涉地名的商标近似判断标准 | |||
案由 |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 案号: | (2024)京行终5778号 |
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审判时间 | 2024年09月20日 |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 邓** | 上诉人(原审被告) | 国家知识产权局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 陈** | ||
诉争商标 |
| 在先权利商标 | |
指定类别 | 43类 餐厅、饭店等 | 指定类别 | 43类 餐厅、饭店等 |
案情简述 | 陈某某公司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39771731号“邓凳面”商标、第22772816号、第37274477号“十八梯木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十八梯木桶饭”商标在重庆餐饮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十八梯木桶饭”商标完全知晓,其不采取合理避让,反而注册争议商标,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22年12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被诉裁定认定: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邓某某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 ||
法院判决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十八梯邓凳面”组成。其中,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部分均为“十八梯木桶”与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十八梯”重合,但“十八梯”是指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象征山城老重庆的老街道,其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中不能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诉争商标显著性的部分为“邓凳面”,与引证商标二至三的文字部分“木桶”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存在不同,因此,不宜将诉争商标认定为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服务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十八梯邓凳面”,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部分均为“十八梯木桶”虽然二者均含有“十八梯”,但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十八梯’是指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象征山城老重庆的老街道名称,相较于诉争商标的文字构成部分“邓凳面”、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构成部分“木桶”而言,显著性较弱,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邓凳面”,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木桶”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能够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专业经验 | “十八梯”是指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象征山城老重庆的老街道,其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中不能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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