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交易对象单一且市场位于国外仍构成商标有效使用 | |||
案由 |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 案号: | (2025)京行终9102号 |
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审判时间 | 2025年12月23日 |
上诉人 (一审原告) | 魏某某 | 被上诉人 (一审原告) | 国家知识产权局 |
一审第三人 | 桐城市龙兴制刷厂 | ||
诉争商标 |
| 指定类别 | 21类 厨房洁具等 |
案情简述 | 2023年2月23日,龙兴制刷厂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魏某某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使用证据,故商标局决定:商标予以撤销。 魏某某不服撤销决定,提起撤销复审申请。 2023年10月11日魏某某向商标局申请复审,提交了1. 聊天记录;2. 产品包装箱图片;3. 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图案等证据。商标局经审理认为:魏某某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在指定期间内,部分外文证据未经翻译,不能为中国大陆市场相关公众所知晓,且并无有效的海关进出口单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商品销售行为已实际履行。综上,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在第21类刷子等商品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魏某某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 ||
法院判决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魏某某提交的部分证据虽然能体现诉争商标,但仅有一个销售对象且不在国内,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已进入我国公开流通领域。综上,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第21类刷子等商品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首先,魏某某在行政程序及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供的报关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显示其在指定期间内向埃塞俄比亚的消费者持续销售了带有诉争商标标志的刷子商品,二审期间魏某某补充提价的微信聊天记录、海关系统备案页面等证据进一步佐证了上述事实。虽前述交易主体为外方的单一主体,但考虑到前述销售行为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且客观上存在前后不同数额的8笔销售,故不宜仅交易主体的单一性否认前述使用行为的客观性。据此,魏某某在中国境内生产并出口刷子商品至其他国家的行为应认定系其对诉争商标的积极使用行为,且实际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该行为可以认定为维持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刷子及其与其刷子商品类似的涂油刷商品的注册。故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魏某某的上诉主张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被诉决定;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 ||
专业经验 | 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关键在于审查商标注册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并能发挥识别来源功能的商业使用。本案表明,商标权利人将在国内生产的商品出口至境外单一主体的销售行为,构成有效的商标使用。权利人通过报关单、发票、持续性的沟通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向特定境外交易对象完成了多笔、不同数额的持续性销售,该行为体现了维持商标注册的积极意图,并使商标在实际贸易中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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