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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A2”商标注册在牛奶等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不构成通用名称,也不会引起误认

日期:2024-06-27
来源: 上海威名知识产权

“A2”商标注册在牛奶等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不构成通用名称,也不会引起误认

案由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案号:

(2023)京行终821号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时间

2024年04月11日

上诉人

((原审原告))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

艾图牛奶有限公司

诉争商标

image.png 

指定类别

29类 牛奶等

案情简述

雀巢公司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A2”已成为牛奶产品的特定简称,作为奶制品行业经营 者及相关消费者用以指代含有A2 β酪蛋白的牛奶制品、奶粉等商品约定俗成的名称,构成在牛奶制品、奶粉等 商品上的通用名称,并在特定的行业内广泛使用至今。被申请人将“A2”文字作为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指定使用在牛奶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营养成分等特点,争议商标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无法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和产地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

2020年09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被诉裁定认定:首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A2”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某类牛奶的通用名称,或者“A2”已被相关公众普遍认为能够指代某类牛奶商品。其次,“A2-β酪蛋白”是现代奶牛β酪蛋白的天然原型,是自然源生的牛奶蛋白。而争议商标为“A2”, 使用在牛奶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营养成分等特点。后,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来源,因此,商标的显著特征首先表现为识别性,即能够使相关公众 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A2”使用于牛奶等商品上具有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雀巢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法院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A2”一词并未被写入中国任何与“蛋白”“酪蛋白”“牛奶”的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中,雀巢公司提交的两份地方标准可以证明山东省已于2019年6月29日实施“A2型β-酪蛋白”相关地方标准,并简称为“A2奶”,该简称与涉案商标“A2”一词并非完全对应。同时,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纠纷中,认定通用名称应当以商标申请时为准,这两份地方标准的形成时间远晚于涉案商标申请时间,而且两份地方标准均系“A2型β-酪蛋白”的监测技术标准,不是对牛奶、蛋白、酪蛋白及“A2型β-酪蛋白”的名称进行规定的文件,标准的起草单位也均不是通用名称标准文件的制定主体。此外,这两份地方标准中出现的所有术语和定义只适用这两份标准,而不具有普遍适用意义。据此,法院认为雀巢公司并无确凿证据证明涉案商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当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认定涉案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雀巢公司的诉讼请求。

雀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由文字“A2”构成,“A2”并非固有词汇,亦无特定含义,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特点或品质并无直接关联,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A2”使用在牛奶、牛奶制品等核定商品上,公众依据其通常认知能够当然联想到“维生素A2”或“A2型β-酪蛋白”,进而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雀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及核准注册之时,“A2”作为能够指代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已被相关公众普遍认可,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此外,“A2”并非对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的直接描述,也不是相关经营者描述此类商品时的常用表达方式,涉案商标不会不适当地限制同业经营者在相关商品表述上的选择空间,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予以识别,而且艾图公司的“A2”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业经验

判断一件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及是否容易导致公众误认,应当结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自身特点,按照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予以判断。判断一件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判断。判断一件标志是否缺乏显著特征而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应结合该标志核定使用的商品,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依据,以该标志能否起到标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作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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