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争商标“悲鸿”与我国已故著名画家徐悲鸿姓名中二字相同,将其作为商标注册构成不良影响 | |||
案由 |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 案号: | (2023)京行终6069号 |
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审判时间 | 2023年10月10日 |
上诉人 | 徐某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 徐某某 |
原审被告 | 国家知识产权局 | ||
诉争商标 |
| 指定类别 | 43类 餐馆服务等 |
案情简述 | 徐某某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被申请人属于徐家亲属范畴,对于关于从事商事活动的家族合意约定应当知晓,更不必论及其系徐悲鸿纪念馆副馆长身份,而将“悲鸿”二字申请注册商标,该行为并未获得徐家亲属的一致或多数人员首肯或知悉。申请人及徐家亲属均认为,该行为已破坏徐家亲属原有的约定承诺,损害了徐悲鸿先生的名誉及全体亲属的权益,并一起签署了《无效宣告声明书》。4、申请人认为,将具有象征性的“悲鸿”二字申请注册商标,且大部分商品/服务均系与书画、美术、教育等领域无关,进而从事相关商业活动的行为,有损于徐悲鸿先生的名誉,同时破坏了所有美术从业者、书画爱好者对徐悲鸿先生的深厚情感,更是对于中国现代美学的重大亵渎,亦违反了对于由徐悲鸿先生名誉及影响力而产生的衍生权利的使用约定。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蓄意破坏家族约定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2020年09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悲鸿”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造成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其次,在处理家族相应的商业标识保护问题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家族技艺的历史传承脉络、中国民间传统、当地相关部门对有关问题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使用情况、商标保护需要等因素。本案中,仅凭无法判断是否囊括徐家所有亲属的一份亲属签名和缺乏公信力的手写声明信尚无法佐证申请人在案所述徐家亲属达成一致的家族约定之承诺的真实性。且依据我局查明的相关事实,被申请人徐某作为徐悲鸿大师后人之一,在宣传推广徐悲鸿大师的艺术和美术教育成果方面作出一定贡献,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不当,且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徐某某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 ||
法院判决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与我国已故著名画家徐悲鸿姓名中“悲鸿”二字相同,且字体与徐悲鸿在部分画作中的签名字体相同。同时,根据徐某某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已故著名画家徐悲鸿对当代中国画坛影响甚大,以奔马享名于世。将“悲鸿”作为商标注册,会对我国文化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专业经验 | 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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