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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猎豹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日期:2024-08-30
来源: 上海威名知识产权

法院认定“PUMA”在第25类上为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至“体育教育;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

案由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案号:

(2023)京行终261号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时间

2024年03月22日

上诉人

(原审原告)

彪马欧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

深圳市博毅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在先权利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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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

image.png 

指定类别

25类 服装、鞋等

指定类别

41类 提供体育设施服务等

案情简述

彪马公司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主张:申请人的第76559号图形商标、第134849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对跳豹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202103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整体有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在用途、用户、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彪马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法院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读习惯,其文字部分为显著识别部分,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JUMP MIUMIU”,而彪马公司主张驰名的各引证商标或为猎豹图形,或为猎豹图形与“PUMA”的组合,与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比差异较大。就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之间的图形部分比较而言,经原审法院庭审询问,彪马公司主张诉争商标中的图形为跳起来的猫造型。各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均为猎豹造型,与诉争商标图形部分指向了不同的事物,且二者在动物形象的形态设计、跳跃高度、呈现角度,以及耳朵形状等对视觉效果影响较大的细节方面均有区别,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并不会误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来自彪马公司或与彪马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整体上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彪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彪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PUMA及图”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鞋、服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字母构成相近,图形构成要素、设计手法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并藉以驰名的 鞋、服装商品的消费群体存在交叉,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核定使用服务上,易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彪马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专业经验

总而言之,本案的审理结果对今后审理知名企业遭他人恶意抢注商标、攀附商誉搭便车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同时也提示各大企业及时积极申请注册各企业主动或被动使用的商标以维护自己的商誉,避免反复借助行政司法程序维权,浪费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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