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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149)---“A PART OF 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日期:2026-03-23
来源: 上海威名知识产权

同业竞争者实际使用情形中非规范使用构成近似商标

案由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案号:

2025)京行终10776号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时间

2026年02月28日

上诉人

一审原告

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一审第三人

广州奥度比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诉争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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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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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

柏丽德公司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主张: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是全球知名的珠宝公司,申请人对国际注册第1280118号“apm MONACO”商标、第18970038号“apm”商标(以称引证商标三、四)进行了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构成驰名商标,系对其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第39777532号“apm”商标、第42327687号“APM”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且地理位置临近,且申请人曾投诉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经营的“APOM”淘宝店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一系列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违反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十条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2025年3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被诉裁定认定:1、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英文“A PART OF ME”构成,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即使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存在差异,且尚无充分事实证明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四的复 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铂(金属)”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 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柏丽德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法院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柏丽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柏丽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度比比公司在不同平台多处使用"APOM"标志,与引证商标高度相近,且其明知引证商标知名度仍恶意注册,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被诉裁定;2、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专业经验

1.商标近似判断应综合考虑实际使用情形: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不能仅对比注册商标的表面标识,还应综合考虑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形。相关公众在判断商品来源时,会基于其一般注意力对商标的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评判。当诉争商标虽在注册时看似差异较大,但在实际使用中被非规范使用为与引证商标高度相近的标志时,应认定其构成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知名度与主观恶意的混淆判断: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申请人的主观恶意是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考量因素。若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仍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并在实际经营中非规范使用,则其主观恶意明显,足以强化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容易引发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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