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港”特定含义易致误认,“陆港城”不动产商标注册无效 | |||
案由 |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 案号: | (2025)京行终3683号 |
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审判时间 | 2025年06月24日 |
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 | 陆港城(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 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
原审被告 | 国家知识产权局 | ||
诉争商标 |
| 指定类别 | 36类 金融物管 |
案情简述 | 魏启学律所公司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主张:1、争议商标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代理”等核定服务上直接描述了服务提供者的所在地或者服务内容的所在地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2、“陆港城”一词属于国家政策性词汇,被政策和非政府组织等广泛使用。被申请人将国家政策性词汇注册未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 会主义道德风尚,具有不良影响。3、争议商标在第36类“陆港城”等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款第(七)项、第十条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款、第四十五条款 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2024年4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被诉裁定认定:本案中,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23年7月17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陆港城”是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来源等特点,具有显著特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魏启学律所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 ||
法院判决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陆港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我国参与的相关政府间协定及建设规划文件即提出“陆港”概念,并明确支持郑州、西安等城市建设“国际陆港”。根据相关部门制定的国家物流枢纽布局和建设规划文件,陆港型城市是指依托铁路、公路等陆路交通运输大通道和场站(物流基地)等,衔接内陆地区干支线运输的国家物流枢纽。目前我国共有41个陆港型国家物流枢纽承载城市包括石家庄、保定、太原等,其中不包括北京。亦即,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陆港”一词已经具备特定含义并具有明确指向。因此,陆港城公司作为在北京地区注册的公司,申请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所在地或者服务内容的特点等产生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款第七项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1、撤销被诉裁定;2、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陆港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陆港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专业经验 |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带有欺骗性”是指所使用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在判断某一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时,应以相关公众的认知基础,如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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