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认定“大窑DAYAO”构成驰名商标 | |||
案由 |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 案号: | (2024)京行终12236号 |
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审判时间 | 2025年03月26日 |
上诉人 (一审原告) | 大窑嘉宾饮品股份公司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 国家知识产权局 |
一审第三人 | 邢台虎冰川食品有限公司 | ||
诉争商标/类别 |
| 引证商标/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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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 | 大窑公司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主张:一、申请人是是中国著名饮料生产厂商,“大窑DAOYAO”是申请人重要的主打商标,由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早在先使用。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大窑DAOYAO”在我国碳酸饮料领域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9703868号“大窑DAYAO SINCE198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汽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亦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2023年8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被诉裁定认定: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 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大窑DAYAO”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商品打包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汽水商品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大窑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 ||
法院判决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大窑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证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纳税等情况,但其知名度并未达到驰名程度,并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一定较大行业差异,关联性较弱,诉争商标在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大密公司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大窑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大窑公司在商标行政和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所获荣誉、部分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经营数据公告、年度审计报告、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汽水”商品上经过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构成驰名商标。其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将二者进行对比可见,诉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图形等方面均相同或基本相同,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再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服务与引证商标的“汽水”商品虽非同类或类似,但具有较强关联性。诉争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其市场声誉,致使大窑公司利益受损。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被诉裁定;2、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 ||
专业经验 | 法院充分阐述、论证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适用情形,对类似商标权纠纷案件具有参考意义。同时,本案充分显示出法律对驰名商标的强保护力度,对企业努力提升品牌价值起到正向激励作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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