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月亮”获得驰名商标跨类别保护 | |||
案由 |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 案号: | (2024)京行终6605号 |
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审判时间 | 2024年10月31日 |
上诉人 (原审原告) |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 国家知识产权局 |
原审第三人 | 凤阳县凤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 ||
诉争商标 |
| 在先权利商标 | |
指定类别 | 21类 盥洗室器具等 | 指定类别 | 3类 洗衣剂等 21类 盥洗室器具等 |
案情简述 | 蓝月亮公司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构成驰名商标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470903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字号“蓝月亮”高度近似,其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不具有实际使用的目的,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23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室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盥洗室器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蓝月光”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盥洗室器具”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餐具刷;保温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盥洗室器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蓝月亮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 ||
法院判决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驳回原告蓝月亮公司诉讼请求。 蓝月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蓝月亮”文字,其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显著性较高。诉争商标为“蓝月光”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二者仅有一字不同,考虑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日常生活消费用品,相关公众注意程度较低,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餐具刷;保温瓶”商品与在引证商标一据以驰名的“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清洁剂”商品虽非区分表中的同一类商品,但两者均为日常家居使用商品,相关公众重合度极高,在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容易对引证商标和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正当地利用了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使蓝月亮公司利益受损。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判令重新作出裁定。 | ||
专业经验 |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应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适应,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不类似商品上进行保护时,应根据注册商标的驰名程度,给予较为宽泛的保护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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