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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146)---“赵一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日期:2025-09-15
来源: 上海威名知识产权

二审改判!赵一鸣胜诉,恶意攀附商标被判无效

案由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案号:

(2025)京行终2829号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时间

2025年07月11日

上诉人

(原审原告

宜春市赵一鸣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

上海大朋友小朋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诉争商标

image.png 

指定类别

30类 方便食品

案情简述

赵一鸣公司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主张:1、“赵一鸣”是申请人旗下核心的零食连锁品牌,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行业内享有盛名,应受到重点保护。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旗下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赵一鸣”品牌,仍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4、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助长傍、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款、第四十五 条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20248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被诉裁定认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或为自制证据,或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尚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行业上在先使用“赵一鸣”商标和商号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力。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赵一鸣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法院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赵一鸣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赵一鸣”字号或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千食品;墨西哥式玉米面团包馅卷”等相关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并无不当。赵一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款所规定的“欺骗手段”或其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商标注册行为。赵一鸣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赵一鸣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一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赵一鸣公司在零食销售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大朋友小朋友公司同一时间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集中申请注册了9枚“赵一鸣”商标,且与赵一鸣公司在先使用的字号及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大朋友小朋友公司对前述商标的注册意图及设计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大朋友小朋友公司无合理或正当理由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品牌的故意,其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诉裁定及一审判决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请求裁定书、判令重新作出决定。

专业经验

通常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未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2)诉争商标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标志;(3)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4)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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