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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呈芳大师作小罐茶”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案

日期:2024-04-15
来源: 上海威名知识产权

应当尊重已注册商标“小罐茶”的法律效力,其显著性高低不是判断近似商标的考量因素

案由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

案号:

(2023)京行终5431号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时间

2023年08月31日

上诉人

(原审原告)

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

某公司

在先权利商标

image.png

诉争商标

image.png 

指定类别

30类 茶等

指定类别

30类 茶等

案情简述

某公司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2020年11月6日,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小罐茶”,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注册。

苏某不服上述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局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苏某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苏某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法院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呈芳大师作小罐茶”,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小罐茶”,虽然其具有“呈芳大师作”的前缀,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认为标注诉争商标的商品与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苏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小罐茶”已经成为国家标准规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苏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与引证商标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时,容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小罐茶”文字的显著性高低不是判断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考量因素,若过分强调引证商标的显著性问题而允许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他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标志上添附其他构成要素而申请注册新的商标,实际上是在近似判断中对在先已核准注册的商标效力的直接否定,这种通过对在先商标不予保护而使其间接失效的做法,不仅直接损害了在先商标权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而且将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影响,模糊不同法律条款之间的功能定位。引证商标一、二、三目前均为已核准注册的在先商标,应当尊重其作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的法律效力,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而不予核准注册。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业经验

在“小罐茶”商标纠纷中,北京知识产权也给出判断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时的考量因素:该标志实际使用的方式、效果、作用,即是否以商标的方式进行使用;该标志实际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域、范围、销售规模等经营情况;该标志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该标志通过使用具有显著性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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