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56)-- 商品或服务关联性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影响 | |||
案情 | 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 案号 | (2020)京行终1033号 |
诉争商标 | 15245382 | 商标图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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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一 至四 | 3043570、3043568、7042459、944398 | 商标图样 | |
指定类别 | 引证商标一至三:第35类广告类 引证商标四:第14类珠宝首饰类 | 指定类别 | 第35类销售类 |
申请人 | 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 被申请人 | 东莞市子昊日用品有限公司 |
案情简述 | 申请人认为诉争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引证商标四在宝石、贵重金属饰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属于对其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 ||
法院判决 | 1、商评委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且引证商标四与诉争商标指定服务在功能、消费对象、消费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性,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申请人不服,提起一审诉讼。(即商评委认定不类似)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商评委裁定无误,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诉判决结果,继而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不类似)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宝石、贵重金属饰品商品上持续使用“六福”商标,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且“六福”商标有被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因此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四构成珠宝、贵重金属饰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属于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和模仿,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和原商评委所作裁定。(二审法院认定类似) | ||
专业经验 | 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即使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意味着给予该商标在全类别上的保护。因此,在设计认定驰名商标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基于驰名商标“按需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法院在考量是否对诉争商标给予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时,往往会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据以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进行分析。 但对于商品或服务关联性的认定,不同于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商品类似的认定可以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参考,而是往往依赖于当事人的举证,进而由法院综合考量商标近似、当事人主观状态、引证商标知名度等因素进行个案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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