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津铺子”形成第二含义准予注册 | |||
案由 |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 案号: | (2025)京行终977号 |
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审判时间 | 2025年03月28日 |
上诉人 (原审被告) | 国家知识产权局 |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 盐津铺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诉争商标 |
| 指定类别 | 32类 啤酒饮料 |
案情简述 | 2023年7月21日,盐津铺子公司向商标局提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由标中“盐津”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盐津铺子公司不服,向商标局提起驳回复审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商评委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中“盐津”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经使用已经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 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因此,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盐津铺子公司不服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复审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 ||
法院判决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盐津铺子”构成,“盐津”虽系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但诉争商标系“盐津”与“铺子”整体进行使用,结合盐津铺子公司提交的中国国家标准GBT10782-2006《蜜饯通则》、农业行业标准《绿色食品蜜饯》、“盐津”工艺产品淘宝、京东搜索结果及媒体报道等证据可知,“盐津”文字本身使用在食品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会将其认知为一种产品加工方法或味道;此外,虽然“铺子”一词亦为常用词汇,但结合盐津铺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通过其长期大量使用和持续广泛宣传,“盐津铺子”文字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的“水果制茶味软饮料”等商品上已形成区别于地名的第二含义,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汉字“盐津铺子”构成的文字商标。“盐津”虽然系我国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的行政区划地名,但其系与“铺子”整体进行使用,结合盐津铺子公司提交的中国国家标准GBT10782-2006《蜜饯通则》、农业行业标准《绿色食品蜜饯》、“盐津”工艺产品淘宝、京东搜索结果及媒体报道等证据可知,“盐津”使用在食品等商品上,同时具有一种产品加工方法或味道的含义,比如用盐渍的方式处理高糖分的果脯,通过对比性的口味使得口颊生津,获得不一样的味觉体验,此外,结合盐津铺子公司提交的“关于认定盐津铺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盐津铺子”企业荣誉、各类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认定盐津铺子公司通过其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积累了一定的商业信誉,相关消费者足以将“盐津铺子”商标与盐津县地名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专业经验 |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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