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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O-HR”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日期:2023-10-09
来源: 上海威名知识产权

服务类商标“撤三”的判断——需具有“真实使用意图”

案由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案号:

(2023)京行终1374号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时间

2023年05月24日

被上诉人

(原审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原审原告

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

杜某

诉争商标

image.png 

指定类别

41类 培训

案情简述

2021年7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199334号《关于第7731483号“O-H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6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培训、讲课、教学、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不能证明在其他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据此,决定:诉争商标在“培训、讲课、教学、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苏州工业园区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苏州工业园区公司提交的培训合作协议及相关宣传报道、付款凭证等证据所能体现的是其为他人提供“培训”服务,而非为他人提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苏州工业园区公司提交的“金鸡湖中国人力资源高峰论坛”相关的证据材料,所能体现的是其作为主办方举办相关论坛,而非为他人提供“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服务。因此,上述证据所体现的内容均非苏州工业园区公司为他人提供前述核定服务,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苏州工业园区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苏州工业园区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翻译”服务上使用了诉争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苏州工业园区公司的诉讼请求。苏州工业园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中,圆才培训公司(乙方)与上海财才网公司签订的《合作机构协议》、微信公众号关于第三期和第四期薪税师培训班的招生文章、圆才培训公司与部分学员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及付款凭证、培训班签到表、经过公证的培训班学员微信群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圆才培训公司在指定期间内组织了第三期和第四期薪税师培训班。且圆才培训公司在与学员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培训班签到表以及在学员微信群发布的学习资料上均显示有诉争商标,上述行为均系为履行《合作机构协议》中有关学员招生、学员服务、组织培训等义务的行为,故可以认定圆才培训公司在为上海财才网公司组织安排薪税师培训班过程中使用了诉争商标。因此,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苏州工业园区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的注册应以维持。

在案证据中,“金鸡湖2017中国人力资源高峰论坛”网页及相关网络宣传报道文章、圆才咨询公司与其他主体签订的聘请讲师的合同以及《会务合作服务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及发票、论坛举办期问拍摄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苏州工业园区公司在指定期问内举办了“金鸡湖2017中国人力资源高峰论坛”和“2018金鸡湖中国人力资源高峰论坛”,并且在会议现场及宣传过程中使用了诉争商标。故可以认定苏州工业园区公司从事了“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的行为。因此,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苏州工业园区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苏州工业园区公司未主张其在“书籍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翻译”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且上述服务与“培训、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均不构成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苏州工业园区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专业经验

在撤三案件中,判断服务类诉争商标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相关服务应当是“为他人提供”,而非“为自己提供”。而在判断服务对象是否为“他人”时,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虽然本案中并未有证据显示相关服务是为某一特定主体提供,但考虑到相关服务面向的是众多不特定主体,此时仍可以认定相关服务属于“为他人提供”。

在提供服务的整个过程中,即使在商标权利人与服务对象签订合同的环节未能体现诉争商标的使用,但若诉争商标在能够被他人感知到的、与该合同相关的服务环节中进行了使用,能够体现出提供服务一方在相关服务上的使用意图及具体行为并形成证据链,则仍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相应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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