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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美团小黄车”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日期:2023-11-03
来源: 上海威名知识产权

“美团小黄车”不具有欺骗性,获准注册

案由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案号:

2023)京 73 行初 12122 号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时间

2023年08月10日

原告

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诉争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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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类别

39类 自行车共享服务

案情简述

2022121日,三快公司向商标局提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美团小黄车”构成,指定使用在运输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三快公司不服,向商标局提起驳回复审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结合自身企业文化所独创,具有独特的含义,且申请商标标识指向申请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商评委经审查认为:“美团小黄车”指定使用在自行车共享服务、运输等服务上,相关公众会将服务提供者误认为“ofo小黄车”的提供者,并据此认定诉争商标具有欺骗性。因此,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快公司不服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复审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美团小黄车”构成,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会将“美团小黄车”认知为美团公司提供的小黄车,“美团小黄车”标识本身并未超出自行车共享服务、运输等指定使用服务固有属性的描述,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美团小黄车”时通常不会对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亦不会因为诉争商标标识为“美团小黄车”而作出错误的消费决定。因此,诉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被告主张“美团小黄车”指定使用在自行车共享服务、运输等服务上,相关公众会将服务提供者误认为“ofo 小黄车”的提供者,从而具有欺骗性。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本身固有属性的误认可能进而会对提供主体产生错误认识,但是《商标法》第十条款第(七)项所规制的误认情形仅为商标标志或者构成要素本身所导致的对商品或者服务固有属性的误认,而服务提供主体不属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固有属性,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款第(七)项情形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72444 号关于第 62317619 号“美团小黄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 62317619 号“美团小黄车”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专业经验

带有欺骗性通常是指商标标志或其构成要素超出了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或产地等方面固有属性的描述,使得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购买决定。因此是否构成《商标法》规定的“欺骗性”应立足标识本身,结合公众的日常生活经验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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