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苹果”商标侵权案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案号: | (2021)沪73民终899号 |
法院 |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 审判时间 | 2022-08-23 |
诉争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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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 (原审被告) | 上海桂子鸡农产品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 |
注册号 | 5918994 | 指定类别 | 31类 饲料种籽 |
申请时间 | 2007-02-15
| 注册时间 | 2009-01-21 |
案情简述 | 阿克苏苹果协会是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及图”证明商标权利人。涉案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阿克苏苹果协会发现,桂子鸡公司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店铺中销售苹果时使用“阿克苏苹果”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法院判决 | 一审法院认为:证明商标是用以证明商品本身出自某原产地,或者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识。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不符合产地、特定品质要求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原告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涉案商标系由图形、文字、字母等多种元素组合而成,但能彰显该地理标志的主要元素为该商标中所含“阿克苏苹果”字样,而被控侵权标识在文字、读音、含义方面与前述主要元素相似,经整体观察,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桂子鸡公司虽出示数份证据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相关销售金额仅为5000元,与被控侵权商品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中300余万元的销售金额相去甚远,销售时间也并不吻合,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桂子鸡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桂子鸡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桂子鸡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苹果产地为阿克苏地区,故其使用“阿克苏”是正当使用地名。本院认为,桂子鸡公司应当证明其销售的苹果产自阿克苏地区,否则不能使用“阿克苏”标识。本案中,桂子鸡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达8万多件,销售金额达300多万元,其应该能提交合同、付款凭证、物流凭证等证据,但桂子鸡公司仅提交了零星的证据材料,且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存疑,不能形成证据链,故桂子鸡公司关于其销售的苹果产地为阿克苏地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桂子鸡公司在商品名称、商品介绍、商品包装等处使用“阿克苏苹果”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其无使用阿克苏地名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专业经验 | 本案是一起成功的司法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案例,厘清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构成条件,即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来源地的责任,且即使来源地属实,被控侵权人还必须举证证明其系对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正当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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