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撤三”案件中商标在非核定商品上使用的效力 | |||
案由 | 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 | 案号: | (2019)京行终7119号 |
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审判时间 | 2020年06月10日 |
诉争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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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3351843 | 指定类别 | 05类 医药 |
被上诉人 | 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 上诉人 | 法国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 |
案情简述 | 2017年2月8日,哈瑞堡公司以诉争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原商标局认为,双飞人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诉争商标予以维持。随后,哈瑞堡公司向原商评委提出复审请求,但未能获得支持。哈瑞堡公司不服,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一审判决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双飞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在伤痛酊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虽然伤痛酊并非规范的商品名称,但考虑其构成成分、生产部门及工艺等因素,本质上应属于第5类中的酊剂商品,鉴于酊剂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剂、膏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伤痛酊商品上的使用应视为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哈瑞堡公司的诉讼请求。哈瑞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
终审判决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飞人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在指定期间授权被许可人使用了诉争商标,但人参首乌胶囊商品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伤痛酊属于区分表中的酊剂商品,双飞人公司在诉争商标核定商品之外的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即使酊剂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但这种非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不能维持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综上,法院终审撤销一审判决及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 ||
专业经验 | 注册商标的使用须以在其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为限,超出其核定商品的使用不能视为该注册商标的使用。该种使用行为有可能视为非注册商标的使用或者已在其他商品上核准注册的情况下,为其他注册商标的使用。既然超出核定商品的使用不视为该注册商标的使用,因此即便该实际使用的商品与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该类使用证据也不应予采纳,其无法使消费者将注册商标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联系起来,达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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