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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好文!诉讼外自认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日期:2022-03-26
来源: 上海威名知识产权

要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常难以确定权利人所受损害或侵权人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只能参考多种因素适用法定赔偿。侵权人在诉讼外的自认往往是重要证据之一,对判赔金额产生较大影响。本案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了自认信息,成为顶格判赔的重要依据。法院在对被告诉讼外自认的可信度进行合理审查后,结合原告举证的其它侵权证据,认定被告侵权获利丰厚,并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

案 情

原告:美卓公司(Metso Corporation)(下称美卓公司)

原告: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美卓矿机公司)

原告: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美卓矿机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美卓矿机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沈阳山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山泰矿山公司)

被告:沈阳山泰破碎粉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山泰破碎公司)

原告美卓矿机公司及其上海、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均生产并销售矿山机械产品。原告企业及产品在矿山机械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美卓公司注册享有“image.png”“image.png”“image.png”等多个商标,并许可原告美卓矿机公司及其上海、北京分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进行维权。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及相关展会上虚构与原告有合作或授权生产关系、持有原告技术和图纸的事实,并宣称可以生产原装原告产品,甚至采用与原告部分产品相同的产品编号或仅仅在原告产品编号前加上ST,且将其产品称为美卓产品。被告还在展会海报及微信公众号上将原告“image.png”商标作为被告品牌下的商标。于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破碎机产品的宣传图片上突出使用用“Metso”标识,在对其破碎机等产品的文字描述中擅自使用“美卓”“ Metso”标识。此外,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中宣称与美卓及关联品牌的产品交易量和交易金额非常大,有八十余次提到曾向相关国家、地区出口或销售给国内客户,所涉国外客户众多,涉及美、日、俄、加拿大等诸多国家和地区。还两次发布文章称已经向世界许多国家出口数百台西蒙斯(原告关联品牌)圆锥破碎机,并自称每年为全球几十个大型矿山和采石场提供服务。原告主张两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合理费用10万元。

审 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

原、被告系同业竞争者,被告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不仅欺骗和误导了相关公众,还不当攀附了原告企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掠夺了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商业机会,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其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还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对于判赔额,根据现有证据结合被告宣传的内容已经足以能够证明被告侵权获利之丰厚。被告虽然表示其微信公众号中的内容系为了宣传所需,并非其实际获利情况,但未能举证否定自己宣传内容的真实性,故法院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判赔金额。法院据此判决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 析

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不是无范围限度的,诉讼的效率性及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都要求法律创设了诸多诉讼原则及适用条件。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研究和完善自认制度对凸显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利、强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具有重要意义。[1]尤其对于诉讼外的自认,目前法律上尚无明确的规定,但实际审判中涉及诉讼外的自认并不少见,如何把握其效力,已成为民事诉讼中完善证据认定规则的一项迫切需求。

(一)诉讼外自认的定义

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的承认,分为诉讼中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目前,法律对于诉讼中的自认有明确的定义,但并无对诉讼外自认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出,诉讼中的自认发生时间为法庭审理中,即庭审陈述,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可见该自认均是向该案的审判法官作出,其作出的时间贯穿于立案后至结案前的整个诉讼过程。在确定诉讼中自认的概念基础上,诉讼外自认的概念就比较明晰了,即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之外对相关事实作出的自认。

与诉讼中的自认相区别,诉讼外的自认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时间:发生于法庭审理之外,可以是案件诉讼期间,也可以是立案前;2.对象:自认并非向该案的法官作出,对于该案来说,是一种非正式陈述;3.形式:可以是口头也可以书面,例如当事人在庭审之外对案外人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在另案中的庭审陈述,当事人发布的自我宣传推广内容、公示信息等。

(二)诉讼外自认的效力

关于自认的效力,我国法律对于诉讼中的自认规定比较详尽。《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因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的审判员、陪审员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一般都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作用。[2]诉讼中的自认之所以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其成因是需要查明的事实经过严格的诉讼程序并被诉辩双方认可,即具备了无争议性。而对于诉讼外发生的当事人承认,由于作出的时间、背景、场合不同,自认人在作出自认时与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及维护的利益均不相同,缺乏相应法律程序的保障,仅能够具有一般的证据效力,不能直接卸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3]诉讼外的自认仅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作用的证据之一,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证明力,亦不能直接适用法律规定的自认规则。对方当事人仍需就该事实列举出其它证据加以相互印证。法院需要结合案件中的其它证据,与诉讼外的自认进行整体性综合判断。 

(三)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的诉讼外自认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主要遵从填平原则,判赔金额系用以弥补权利人因被告侵权而造成的损失。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均设有关于损害赔偿的法条。如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商标法、专利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亦均有类似规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计算适用先后顺序为:1.原告损失;2.被告获利;3.法定赔偿。即先依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如难以确定的,以被告侵权获利确定赔偿,倘若两者均难以确定的,由法院综合原、被告各种相关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然而,审判实践中,难以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利金额的情况比较常见,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金额跨度又非常大。其中,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以下,商标法规定为500万元以下,专利法规定为1万以上100万元以下,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第六条混淆行为及第九条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形,亦规定了50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数额。法官在适用法定赔偿时的自由裁定范围较大。如何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具体的判赔金额?实践中,法院参考的酌定因素有多种,包括: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的知名度、价值,原告产品售价、使用许可费数额,被告侵权主观恶意,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后果等。事实上,由于大部分侵权情节证据由被告控制,原告方要自己取证到被告完整的侵权情节证据非常困难,如被告全部的侵权产品销量、销售时间、范围、规模等,原告通常无法通过购买侵权产品来达到举证目的,亦无法进入被告公司深度调查取证。但这些因素却是影响判赔金额的重要依据。此时,若被告在诉讼外曾有自认,很可能会成为佐证其侵权情节的重要证据。

被告在诉讼外的自认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常见的有被告对他人的陈述,如工作人员、网络客服在日常洽谈中对企业情况、侵权产品的介绍推广,往来文件中的自述、企业宣传册中自我介绍。另一方面,在网络飞速发展的当今时代,很多诉讼外的自认会存在于网络上。许多被告企业会在其官方网站或者微信公众号、微博、阿里巴巴等第三方网络平台发布企业经营情况及产品宣传推广信息,从中能大量获取被告经营情况、产品种类、产品介绍、售价销量及销售地区、时间等关键信息,有些甚至还会上传被告的财务信息、年利润、收入、审计报告、年度业绩等直接证明被告获利的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情节的主要证据就大多来源于被告官网、微信公众号中自行发布的大量企业及产品信息,被告在网络上自述的多个产品名称型号、销售国家地区、交易数量及销售额等,从形式上来说均是被告在诉讼外的自认。

(四)诉讼外自认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的诉讼外自认适用,是一个法官自由心证的展现过程,对于诉讼外自认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的衡量认定,可从三步骤依次审查判断:

1. 对诉讼外自认的可信度开展初步筛查。结合被告作出自认的语境、情形,对自认内容仔细审查,形成对自认可信度高低的初步把握。通常可信度较高的自认包括:(1)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一般而言,人们总是趋向于做对自己有利的陈述,若陈述是对自己不利的,那指向事实的真实度就非常高。在知产案件中,亦会有此类不利自认,比如侵权人推销产品时承认自己卖的是假冒但价优的商品,或是与人交谈时无意间提到复制别人的创作形成自己的成品,或是在未谈拢售价后擅自“借鉴”他人设计图纸。更直接的表现形式还有被告发送给原告的道歉信、和解请求书中包含侵权情节描述的自认。(2)符合日常情理、交易习惯、行业惯例的自认。如在自认中出现了非常具体的数字、对经营情况的详细描述,包括侵权人的销售量、营业额,销售地区、门店规模,侵权人的具体联系方式、产品种类型号等,特别是一些只有被告自己才知晓的私密侵权信息。以上两种自认的可信度及合理性就比较高。另一方面,由于诉讼外的自认并非是向法院作出,自认人并不一定谨慎考虑法律后果,自认缺乏规范性和正式性,陈述的内容可能会偏离真象。实践中,确实不乏当事人为了掩盖真相,或是为吸引顾客而作虚假陈述、夸大宣传,日常中我们常看到商家自称业内低价,自己品牌,往往都没有依据,与实际情况大相径庭。故对不同自认应仔细甄别,若发现明显有悖于常理的,应判断为可信度较低的自认,很可能终得到法院的否定性判定。

2. 在判断可信度高低的基础上,结合原告举证的其它证据综合判定自认的证明力。由于诉讼外的自认不能直接卸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所以即使是可信度较高的自认,法官仍应要求对方当事人针对其主张事实继续举证,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判断内容的真实性,从其它证据中审查是否能佐证自认,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达到证明目的。对于可信度较低的自认,亦可结合其他证据,审定能否提高自认的可信度及证明力,全面判断该节事实的真实性。

3. 由否认自认的当事人提交反驳证据。在完成上述两个步骤后,自认内容已达到了很高的可信度及证明力,当事人若仍旧坚持否定自认内容,可将举证责任向否定自认的当事人倾斜,要求其提供反驳证据。如反驳证据确凿充分,足以否定自认的真实性时,对该诉讼外的自认不予采信。反之,则该自认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对自认指向的事实主张作出肯定性判定。

本案中,酌定原告经济损失赔偿依据的重要证据是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上的自我宣传,即被告在诉讼外的自认。法院亦是依据以上3个步骤综合审查自认的有效性及证明力。本案被告在公众号中自我宣称与原告美卓及关联品牌的产品交易量和交易金额非常大,八十余次提到曾向相关国家、地区出口或销售给国内客户,其中所涉国外客户众多,涉及美、日、俄、加拿大等诸多国家和地区。还曾两次发布文章称山泰公司已经向世界许多国家出口数百台西蒙斯(原告关联品牌)圆锥破碎机,并自称每年为全球几十个大型矿山和采石场提供服务。该节自认对于被告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销量等已予以详尽具体的阐述,具有较强的可信度。在此基础上,法院结合原告举证的被告其他侵权表现证据,包括被告诉前致原告的道歉信,被告网站上展示的诸多侵权产品图片及型号,被告公司规模,被告在阿里巴巴等网站设有英文网页,公众号发布采用中英文形式,部分文章还有俄文版等。这些证据与被告诉讼外自认相映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其在公众号自认指向的事实具有很强的真实性。被告虽否认其自认内容,主张系为宣传所需,并非其真实获利情况,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实际获利,其反驳主张无法得到支持。故法院对被告公众号上的自认内容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就侵权产品发生过多次国内外交易,被告获利丰厚。终,法院综合原告产品售价较高;原告企业及产品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以及被告各具体侵权情节,适用被告自认内容作为损害赔偿的关键证据,顶格判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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