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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修法大家谈 《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4、5、6项

日期:2022-03-22
来源: 上海威名知识产权

我国《商标法》颁布于1982年,并于1983年3月1日起实施,该法历经1993年次修订、2001年第二次修订和2013年第三次修订,走过了三十余年的历程。从时间和社会转型来看,《商标法》与我国改革开放、法治现代化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发展一路同行。回顾过去,《商标法》的历次修订都反映了我国不同时期的社会经济状况,立法对各个阶段的现实需要都做出了回应。三十余年来,我们的商标法律研究和实践在重视学习外国相关制度以融入世界经济体系的同时,也在不断积累中国经验,使我们的商标制度慢慢刻上了本土烙印。

时值《商标法》第四次修订,总结过去,我们希望对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规则演变、商标法律实践的轨迹以及学术研究的渐次深入做一梳理,由此探查《商标法》第四次修订重点需要解决的问题和可能的解决思路。

基于上述考虑,中央财经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IP颖响力”公众号推出“《商标法》第四次修订专题——条文梳理”。在该专题中,我们对2013年《商标法》修订后的所有条文逐一进行历史梳理,内容包括现行《商标法》各条款在1982年《商标法》和三次修订中的演变,与每一条款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立法机构的说明,相关典型案例中的条文适用,以及针对相应条文的学术研究成果。更多内容,敬请期待。我们也诚挚欢迎业界同行的大作,期待您对我们梳理的内容提出宝贵的意见以及建议。

《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4、5、6项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01商标法历次修改与条文内容 


本文

备注

1982年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对应1982年《商标法》第8条

1993年

未修改


2001年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①增加 “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作为第(四)项,原第(4)项作为第(五)项

 

②删除原第(5)项“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和第(6)项“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2013年

未修改


 02关于第10条第1款第4-6项涉及的主要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商标审查审理标准》:

 五、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

本条中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是指官方机构用以表明其对商品质量、性能、成分、原料等实施控制、予以保证或者进行检验的标志或印记。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足以使公众将其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联系的,判定为与该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经该官方机构授权的。适用本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经授权的书面证明文件。

2.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或者特定的表现形式,从而不会误导公众的。

六、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本条中的“红十字”标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特定标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 

(一)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或者其组合与“红十字”、“红新月”、“红水晶”的名称、图案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判定为同“红十字”、“红新月”、“红水晶”的名称、标志相同。

(二)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足以使公众将其误认为“红十字”、“红新月”、“红水晶”的名称、图案的,判定为同“红十字”、“红新月”、“红水晶”的名称、标志近似。

但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或者特定的表现形式,从而不会误导公众的除外。

七、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本条中的“民族歧视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带有对特定民族进行丑化、贬低或者其他不平等看待该民族的内容。民族歧视性的判定应综合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

商标的文字构成与民族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丑化或者贬低特定民族的,判定为带有民族歧视性。

但有明确的其他含义或者不会产生民族歧视性的除外。 

03

关于第10条第1款第4-6项规定及其修改的相关解释

(一)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是政府履行职责,对所监管事项作出的认可和保证,具有国家公信力,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否则,将对社会造成误导,使这种标志的公信力大打折扣。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据有关两会的国际条约规定,“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和标志不得用于与两会宗旨无关的活动。

6、带有民族性歧视的。民族性歧视,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的构成要素带有对特定民族进行丑化、贬低或者其他不平等看待该民族的内容。民族歧视性的判断应综合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商品、服务。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为了维护和促进民族团结,任何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1]

04

相关典型案例

1、含“红十字”标志的商标:广州市途步箱包有限公司与祥兴(福建)箱包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2]

(1)案情

2015年4月21日,广州市花都区顶威手袋厂取得第13116586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2015年4月30日,广州市花都区顶威手袋厂与途步公司签订《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将其已经被核准注册的使用在第18类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3116586商标独占许可给途步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途步公司认为祥兴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标有“十”、“SWISSWIN”及“SUISSEWIN”商标的同类型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途步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由字母“SOLDIERKNIFE”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图形为黑色底正方形、内嵌银色十字,银色十字中还标注有英文字母“SINE”及数字“1860”(商标详情如下)。

祥兴公司表示在我国单独的十字图案因与“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故不能单独以“十”图案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即单独的“十”字图案是没有独占使用的权利的,所以在我国通常是以字母加图案或图案中带有十字的形式把“十”字注册为商标使用,通过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可知目前已获得十字标识注册的商标亦不在少数,故其公司标识并未侵犯途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看,不会单凭图案就会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途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结合商品上生产商、地址等其他标注信息,相关公众足以将涉案商品与途步公司的商品作区分,不会产生混淆。途步公司关于涉案商品使用 “十”“SWISSWIN”“SUISSEWIN”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途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途步公司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法院认为,途步公司关于涉案商品使用“十”“SWISSWIN”“SUISSEWIN”标识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要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裁判援引及适用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商标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单纯的“十”字或仅在“十”字周边添加简单的图形如边框而使“十”字仍然处于突出地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更不能被注册为商标。若原告仅以“十”申请注册商标,不可能被获准。也就是说,“十”之所以能够被注册为商标,是因为“十”添加了英文部分而组合成的标识整体所具有的显著性,并得以实现其在商品流通中的识别功能。因此,认定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十”是否相同或近似,应着重整体的比对,弱化图形部分“十”对比对结果的影响,更不能将“十”作为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否则,将可能导致途步公司对图形“十”的垄断并获取不正当利益,有违公平原则。

2、含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的商标:刘美霞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3]

(1)案情

刘美霞于2003年8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268254号“吉园圃GMP”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台湾农产品协会于2010年12月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2013年4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1101号《关于第3268254号“吉园圃GMP”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1101号裁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刘美霞不服第11101号裁定,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使用的官方认证标志“GMP”的文字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官方标志所涉及的“药品”均与公众安全健康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款第(四)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台湾农产品协会所有的商标近似、且使用在同样产品的情况下,中国大陆相关公众容易误认标有争议商标的蔬果等产品亦为产自台湾的安全产品,基于食品安全的公共性和极端重要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经损害了社会经济秩序等公共利益,进而产生了不良影响,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第11101号裁定。 

刘美霞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裁判援引及适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中提到,《商标法》第十条款第(四)项规定,除非经过授权,否则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资质和质量控制监督检查的官方认证标志为字母“GMP”。药品取得该认证标志,表明该药品的生产和质量管理符合法定的标准和规范,代表着药品质量的稳定性、安全性。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同样为字母“GMP”,且核定使用的是与药品有一定关联的“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吉园圃GMP”作为与官方标志相似的标志,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款第(四)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原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正确。

因商标评审案件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带有GMP字母的商标被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争议商标应否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故对刘美霞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05:学术探讨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可视性标志,但不是所有的可视性标志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款第(四)项规定,除非经过授权,否则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的该项禁止性规定是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的要求,在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次修正的商标法的基础上增设的。其主要理由是:官方标志是官方机构对其产品实施控制、予以保证时使用的特定标志,是政府履行职责,对所监管事项作出的确认与保证,具有国家公信力,体现了行政管理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在国家经济生活中起着强化管理、维护秩序的重要作用。如果他人商标中包含此类官方标志或者与此近似的标志,并且未经授权使用在相关产品上或与该产品类似的产品上,或者未经授权将这些标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容易使公众误认为这些标志的使用或注册得到了官方机构的许可或同意,显然会误导消费者。因此,除经授权外,此类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果商标审查阶段未能发现,日后一旦发现,根据 2013年 8 月 30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规定,商标局宣告该商标无效,任何人也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商标无效,而且不受时效限制。[4]

2、韦玉娆、苏科:所谓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是指官方机构用以表明其对商品质量、性能、成分、原料等实施控制、予以保证或者进行检验的标志或印记,如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免检产品标志。众所周知,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是政府履行职责,对所监管事项做出的认可和保证,具有国家公信力,不宜作为商标注册使用,这些官方标记、检验印记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政府机关的标识、标记,具有较高的权威性,便于普通公众识别辨认,一旦被非政府组织予以控制,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巴黎公约》中也规定国家徽记、官方符号受到保护。因此,我国《商标法》权衡社会公共利益,强制规定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所在。一旦把控不严,将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影响。

因此,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足以使公众将其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联系的,判定为与该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不易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与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允许注册使用的唯一例外情形就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之需而予以授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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