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异议人委托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名下的第87747879号“外外内内”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人名下商标多数是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摹仿、抄袭,其傍、搭便车的恶意较为明显,且被异议人作为自然人,名下商标数量较多,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所需及经营能力,缺乏真实使用意图;2.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3.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内外”等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等。综上所述,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外外内内”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9601228号、第58670064号“内外”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决定:第87747879号 “外外内内”商标不予注册。
【典型意义】
《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相关权利人可以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本案就属于对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成功的典型案例。本案中被异议人恶意搭乘异议人知名度,注册手段不正当,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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