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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撤三案件中“象征性使用”的认定

日期:2022-01-23
来源: 上海威名知识产权

以案说法  撤三案件中“象征性使用”的认定

案由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案号:

2019)京行终8388号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时间

2019年12月16日

诉争商标

009.png 

注册人

如东新迪贸易有限公司

(简称新迪公司)

申请号

8726793

指定类别

7 垃圾处理机等

申请时间

2010年10月9日

注册时间

2011年10月21日

案情介绍

2017年2月3日原告对诉争商标提起撤三申请,新迪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指定三年期限为2014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的使用证据。商标局、商评委依据这组证据认定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使用,维持商标注册。

原告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诉讼。

一审判决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于其核定使用的垃圾处理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垃圾处理机商品与真空吸尘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垃圾处理机、真空吸尘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判决

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数量极少,即使结合其他证据亦不能得出诉争商标进行真实、合法使用。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垃圾处理机商品上仅在指定期间结束前进行了一次销售行为,且销售数量仅为一台,无法实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本院基于在案证据有理由认定诉争商标系出于维持注册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原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使用有较大可能性缺乏事实依据,被诉决定对此亦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专业经验

一、象征性使用:数量很少、使用时间极短这种偶发性的广告或销售行为,不具有持续性,难以认定系对商标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进行了实际的使用。

二、随着商标注册量的增加,出现了很多闲置商标。注册人为了应对撤三程序,在不少撤三案件中开具少量发票充当使用证据。面对这一情况,我们认为在撤三案件中更应该对注册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综合全面考虑,做到宽严相济,如仅有几张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也不应仅因发票而维持商标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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