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西子”整体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 | |||
案由 |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 案号: | (2023)京行终6975号 |
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审判时间 | 2022年11月17日 |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 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 义乌市宏康制衣有限公司 |
原审被告 | 国家知识产权局 | ||
诉争商标 |
| 指定类别 | 25类 服装 |
案情简述 | 浙江宜格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花西子Florasis及图”作品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2022年04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被诉裁定认定:《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为美术作品的标识整体,争议商标文字设计过于简单,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浙江宜格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 ||
法院判决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浙江宜格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字体“花西子”所采用的字体并非常规或现有字体,加之“花西子”文字本身并无特殊含义,其整体构成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浙江宜格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字体“花西子”作品的著作权人。宏康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将诉争商标这一与浙江宜格公司涉案字体的“花西子”作品完全一致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已构成对浙江宜格公司著作权的损害。宏康公司虽然拥有申请于2001年的“西子花XIZIFLOWER及图”商标,但是其中文字部分为“西子花”,并非本案诉争商标的“花西子”,其字体亦与浙江宜格公司作品完全不同,故不能作为宏康公司申请诉争商标的合理解释,反而是其在2019年申请诉争商标时对其2001年商标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的文字语序进行调整的动机令人生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宏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宜格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12月29日就将涉案作品“花西子”在化妆品商品上注册为商标,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进行了宣传报道,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浙江宜格公司至少为涉案作品“花西子”的利害关系人。宏康公司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早于2017年12月29日对涉案作品“花西子”享有著作权或为该作品利害关系人。诉争商标文字与涉案作品“花西子”完全相同,在除涉案作品“花西子”的表现形式外,文字“花西子”具有多种表现形式,诉争商标采取与涉案作品相同的文字表达方式,难谓巧合。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浙江宜格公司“花西子”品牌在“化妆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此种情况下宏康公司选择与涉案作品完全相同的文字表现形式,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宏康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专业经验 | 在以著作权为在先权利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或者异议的案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法院均需要审查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尤其在诉争商标所抄袭的内容为字体、字型设计时,更需要充分考量涉案字体、字型设计的独创性,其中包括与常见字体的比对、考察文字本身是否涉及特殊含义等。除此之外,在判断是否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时,还可以结合案件事实,进一步判断抢注人的主观意图是否具有正当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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