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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的考量因素

日期:2023-02-20
来源: 上海威名知识产权

以案说法-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的考量因素

案由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案号:

2022)京行终6078号

法院

北京高院

审判时间

2023年01月11日

诉争商标

         image.png

原告

湖南省安迪尔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使用商品

纸类用品等

注册号

16类

申请时间

2011年05月25日

申请时间

2012年06月14日

案情简述

201912月02日,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诉争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原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指定期间内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随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公司向原商评委提出复审请求,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安迪尔公司不服,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和形成时间难以确认,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安迪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考量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认定安迪尔公司及湖南元乔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将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结论正确。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业经验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的使用。商标使用应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不能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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