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黄金茶”VS“保靖黄金茶”不构成近似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 |||
案由 |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 案号: | (2019)京73行初6928号 |
法院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审判时间 | 2021年12月02日 |
诉争商标 | 在先权利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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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 吉首市经果技术推广站 | 原告 | 保靖县茶叶产业开发办公室 |
使用商品 | 30类 茶 | 指定类别 | 30类 茶 |
申请号 | 15887938 | 注册号 | 8532976 |
申请时间 | 2014-12-09 | 申请时间 | 2010-08-02 |
注册时间 | 2018-02-14 | 注册时间 | 2011-07-28 |
案情简述 | 保靖县茶叶办公室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湘西黄金茶”极易让消费者认为是“保靖黄金茶”,侵犯了“保靖黄金茶”的正当权益,易造成不良影响。2019年11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湘西”与“保靖”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虽然二者指定的区域有重叠,但均系真实标示了其商品来源于各自指定地区以及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二者共存使用在茶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保靖县茶叶办公室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维持。保靖县茶叶办公室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法院判决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近似性比对及混淆判断不同于普通商标,是否导致消费者对产地来源的混淆为终判断标准。在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标识产地的部分其显著性均强于产品名称部分“黄金茶〞,结合特定消费群体的较高注意力,不足以产生混淆,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三十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品质保障功能具有较强稳定性,承载的功能是群体识别 ,承载的商誉来自特定产地的自然因素及人文因素。在地理标志的认定方面,强调商品特定质量、信誉与指定地区的自然及人文因素的对应关系。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产域出产的黄金茶可以达到规定的质量水准,己形成自有特色和质量管理体系,具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三十二条四十四条款、十条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并综合了考虑地理标志的公共性、在促进产业发展、精准扶贫方面的作用及涉及的公共利益,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
典型意义 | 本案判决明晰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功能的特殊性.近似性比对及混淆判断标准,以及商标法第十六条的适用规则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实质性条件,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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