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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达么么哒”商标异议案:对在先驰名商标权利应合理避让

日期:2022-03-09
来源: 上海威名知识产权

异议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发液、护发素、浴液、口气清新片、洗衣粉、清洁制剂、化妆品、牙膏、口气清新喷雾剂商品的“益达么么哒”商标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主要有两点: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并注册的“益达”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益达”的抄袭、复制、摹仿。被异议人答辩称:被异议人第1736303号“益达YIDA”商标于2001年申请注册,并被核准注册,核准注册商品为肥皂、药皂、香皂、洗衣用浆粉、洗涤剂、洗衣剂、清洁制剂、化妆品、皮革洗涤剂(在“益达么么哒”商标异议审查阶段,该商标在牙膏商品上已予以无效宣告)。被异议商标“益达么么哒” 是在该商标基础上,加上“么么哒”组合重新申请注册,应视为该商标的延续申请予以核准。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的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上的“益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区别明显。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其将“益达”商标在第3类上在先注册使用。

被异议商标“益达么么哒”指定使用于第3类浴液、口气清新片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14587号“益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抛光制剂、香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14615299号“益达”商标、第12424103号“益达及图”商标、第11651001号“吃完喝完嚼益达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洗发剂、牙膏等商品。被异议人第1736303号“益达YIDA”商标在先在肥皂、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上获得注册,在牙膏商品上已被宣告无效。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新的区别于其的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口气清新片、牙膏、口气清新喷雾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牙膏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5750号“益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非医用口香糖商品的“益达”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鉴于该商标为无含义汉字组合,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并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公众广泛知晓,被异议商标包含该商标且未形成新的区别于其的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浴液等其他指定商品上亦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被异议人辩称其早在2001年就申请注册了第1736303号“益达YIDA”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在该商标基础上,加上“么么哒”组合重新申请注册。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申请注册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被异议人所称被异议商标与其他在先注册商标的主体相同就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主张商标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驰名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扩大保护的权利,即“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综合考虑了如下因素,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1. 引证商标的显著性;2,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3. 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4. 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5. 被异议人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情况等相关因素。

本案异议人引证“益达”商标非既有汉字组合,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并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公众广泛知晓。被异议商标“益达么么哒”完整包含该商标,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益达”商标赖以驰名的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为常见大众消费品,其消费者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衣剂等商品的消费者均为广大普通消费者,二者在销售渠道、销售方式、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关联性,同时并存于市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亦可能因此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属于“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另外,被异议人辩称被异议商标“益达么么哒”与其在先注册的第1736303号“益达”商标具有延续关系而应当予以核准。商标局认为,同一商标申请人的不同商标相互独立,彼此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被异议人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经查第1736303号“益达”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01年1月8日,被异议人受让该商标的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均晚于异议人驰名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同时被异议人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益达”商标经过使用在化妆品、洗衣剂等商品上获得一定知名度,而能与异议人驰名商标形成市场区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对于在特定市场范围内具有驰名度的注册商标,给予与其驰名度相适应的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有利于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鼓励正当竞争和净化市场秩序,防止他人不正当地攀附其商业声誉,从而可以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有序和健康地发展。[1] 商标局认为市场经营主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在先的驰名商标权利要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不应为使自己商品获利而侵害或窃取他人的商誉。本案中,在异议人“益达”商标已于全国范围内获得相当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异议人不仅没有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还主动攀附驰名商标的声誉。被异议人以“益达”为核心,先后多次在第3类“化妆品”、第5类“人用药”、第44类“医院”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益达”“益达全效”“益达洁白”“知友益达”“益达木YIDA”“益达草本YIDA”“不管酸甜苦辣总有益达洁白”等系列商标。被异议人在使用“益达”商标时也采用了与异议人产品视觉效果相近的外包装。被异议人故意制造混淆与冲突,就是企图不当侵占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商誉。

综上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异议人驰名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也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依法不应予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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