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取名应具备显著性—第37619128号“水印宝”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 |||
诉争商标 |
| 驳回理由 | 缺乏显著性 |
申请人 | 北京鹏图助梦科技有限公司 | 申请号 | 37619128 |
指定类别 | 9 | 申请时间 | 2019年4月18日 |
指定商品 | 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 | 法院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案件经过 | 1、随着视频处理、图像处理技术的迅猛发展,“水印”成为了标志作者、凸显来源的首选方法。 2、北京鹏图助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申请“水印宝”商标,指定第9类商品: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 | ||
商标局决定 | 诉争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故予以驳回。 | ||
商评委裁定 | 诉争商标直接表明了指定商品的内容特点,消费者不易将之作为商标识别,故予以驳回。 | ||
法院判决 | 1、诉争商标是纯文字商标“水印宝”,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其含义是显而易见的,即具有加水印或去水印功能的宝贝。 2、该文字标志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而不易被相关公众视为商标,难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固有显著性。故维持商评委裁定。 | ||
专业经验 | 1、标志能否被作为商标认知要从相关公众的角度出发,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其相关公众是与此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或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从上述主体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能很轻易的识别出“水印”一词并理解商标含义,即具有加水印或去水印功能的宝贝; 2、这样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很容易了解到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这时候标识并没有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3、企业将其产品中容易被相关公众知晓且注意的元素申请为商标,的确在一方面起到了商标的宣传及引流作用,但是切记要注意可能陷入相关公众无法将其作为商标认知的情况,这样的话该标志原则上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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